您当前的位置:首页 > 教育范文 > 学校规章制度

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

所属栏目: 学校规章制度  更新时间:2014-12-24 点击次数:

源初 中教 师*网 w Ww.9 1
0w.net

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

  第 一 条、 为 了 发 展 基础教 育,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物 质 文 明 和 精 神 文 明 建 设, 根 据 宪 法 和 我 国 实 际 情 况, 制 定 本 法。
    第 二 条、 国 家 实 行 九 年 义 务 教 育。 省、 自 治 区、 直 辖 市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经 济、 文 化 发 展 状 况, 确 定 推 行 义 务 教 育 的 步 骤。

    第 三 条、 义 务 教 育 必 须 贯 彻 国 家 的 教 育 方 针, 努 力 提 高 教 育 质 量, 使 儿 童、 少 年 在 品 德、 智 力、 体 质 等 方 面 全 面 发 展, 为 提 高 全 民 族 的 素 质, 培 养 有 理 想、 有 道 德、 有 文 化、 有 纪 律 的 社 会 主 义 建 设 人 才 奠 定 基础。

    第 四 条、 国 家、 社 会、 学 校 和 家 庭 依 法 保 障 适 龄 儿 童、 少 年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权 利。

    第 五 条、 凡 年 满 六 周 岁 的 儿 童, 不 分 性 别、 民 族、 种 族、 应 当 入 学 接 受 规 定 年 限 的 义 务 教 育。 条 件 不 具 备 的 地 区, 可 以 推 迟 到 七 周 岁 入 学。

    第 六 条、 学 校 应 当 推 广 使 用 全 国 通 用 的 普 通 话。

    招 收 少 数 民 族 学 生 为 主 的 学 校, 可 以 用 少 数 民 族 通 用 的 语 言 文 字 教 学。

    第 七 条、 义 务 教 育 可 以 分 为 初 等 教 育 和 初 级 中 等 教 育 两 个 阶 段。 在 普 及 初 等 教 育 的 基础上 普 及 初 级 中 等 教 育。 初 等 教 育 和 初 级 中 等 教 育 的 学 制, 由 国 务 院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制 定。

    第 八 条、 义 务 教 育 事 业,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, 实 行 地 方 负 责, 分 级 管 理。

    国 务 院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社 会 主 义 现 代 化 建 设 的 需 要 和 儿 童, 少 年 身 心 发 展 的 状 况, 确 定 义 务 教 育 的 教 学 制 度、 教 学 内 容、 课 程 设 置, 审 订 教 科 书。

    第 九 条、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合 理 设 置 小 学、 初 级 中 等 学 校, 使 儿 童、 少 年 就 近 入 学。

   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为 肓、 聋 哑 和 弱 智 的 儿 童, 少 年 举 办 特 殊 教 育 学 校(班)。

    国 家 鼓 励 企 业、 事 业 单 位 和 其 他 社 会 力 量, 在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统 一 管 理 下, 按 照 国 家 规 定 的 基 本 要 求, 举 办 本 法 规 定 的 各 类 学 校。

    城 市 和 农 村 建 设 发 展 规 划 必 须 包 括 相 应 的 义 务 教 育 设 施。

    第 十 条、 国 家 对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学 生 免 收 学 费。

    国 家 设 立 助 学 金, 帮 助 贫 困 学 生 就 学。

    第 十 一 条、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必 须 使 适 龄 的 子 女 或 者 被 监 护 人 按 时 入 学, 接 受 规 定 年 限 的 义 务 教 育。

    适 龄 儿 童、 少 年 因 疾病或 者 特 殊 情 况, 需 要 延 缓 入 学 或 者 免 予 入 学 的, 由 儿 童、 少 年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提 出 申 请, 经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批 准。

    禁 止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招 用 应 该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 适 龄 儿 童、 少 年 就 业。

    第 十 二 条、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所 需 事 业 费 和 基 本 建 设 投 资, 由 国 务 院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筹 措, 予 以 保 证。

    国 家 用 于 义 务 教 育 的 财 政 拨 款 的 增 长 比 例, 应 当 高 于 财 政 经 常 性 收 入 的 增 长 比 例, 并 使 按 在 校 学 生 人 数 平 均 的 教 育 费 用 逐 步 增 长。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, 在 城 乡 征 收 教 育 事 业 费 附 加, 主 要 用 于 实 施 义 务 教 育。

    国 家 对 经 济 困 难 地 区 实 施 义 务 教 育 的 经 费, 予 以 补 助。

    国 家 鼓 励 各 种 社 会 力 量 以 及 个 人 自 愿 捐 资 助 学。

    国 家 在 师 资、 财 政 等 方 面, 帮 助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实 施 义 务 教 育。

    第 十 三 条、 国 家 采 取 措 施 加 强 和 发 展 师 范 教 育, 加 速 培 养、 培 训 师 资, 有 计 划 地 实 现 小 学 教 师 具 有 中 等 师 范 学 校 毕 业 以 上 水 平, 初 级 中 等 学 校 的 教 师 具 有 高 等 师 范 专 科 学 校 毕 业 以 上 水 平。

    国 家 建 立 教 师 资 格 制 度, 对 合 格 教 师 颁 发 资 格 证 书。

    师 范 院 校 毕 业 生 必 须 按 照 规 定 从 事 教 育 工 作。 国 家 鼓 励 教 师 长 期 从 事 教 育 事 业。

    第 十 四 条、 全 社 会 应 当 尊 重 教 师。 国 家 保 障 教 师 的 合 法 权 益。 采 取 措 施 提 高 教 师 的 社 会 地 位, 改 善 教 师 的 物 质 待 遇, 对 优 秀 的 教 育 工 作 者 给 予 奖 励。

    教 师 应 当 热 爱 社 会 主 义 教 育 事 业, 努 力 提 高 自 己 的 思 想、 文 化、 业 务 水 平, 爱 护 学 生、 忠 于 职 责。

    第 十 五 条、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必 须 创 造 条 件, 使 适 龄 儿 童、 少 年 入 学 接 受 义 务 教 育。 除 因 疾病或 者 特 殊 情 况, 经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以 外, 适 龄 儿 童、 少 年 不 入 学 接 受 义 务 教 育 的,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对 他 的 父 母 或 者 其 他 监 护 人 批 评 教 育, 并 采 取 有 效 措 施 责 令 送 子 女 或 者 被 监 护 人 入 学。

    对 招 用 适 龄 儿 童、 少 年 就 业 的 组 织 或 者 个 人, 由 当 地 人 民 政 府 给 予 批 评 教 育, 责 令 停 止 招 用; 情 节 严 重 的, 可 以 并 处 罚 款、 责 令 停 止 营 业 或 者 吊 销 经 营 执 照。

    第 十 六 条、 任 何 组 织 或 者 个 人 不 得 侵 占、 克 扣、 挪 用 义 务 教 育 经 费, 不 得 扰 乱 教 学 秩 序, 不 得 侵 占、 破 坏 学 校 的场 地、 房 屋 和 设 备。

    禁 止 侮 辱、 殴 打 教 师, 禁 止 体 罚 学 生。

    不 得 利 用 宗 教 进 行 妨 碍 义 务 教 育 实 施 的 活 动。

    对 违 反 第 一 款、 第 二 款 规 定 的, 根 据 不 同 情 况, 分 别 给 予 行 政 处 分, 行 政 处 罚; 造 成 损 失 的, 责 令 赔 偿 损 失; 情 节 严 重 构 成 犯 罪 的,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。

    第 十 七 条、 国 务 院 教 育 主 管 部 门 根 据 本 法 制 定 实 施 细 则, 报 国 务 院 批 准 后 施 行。

    省、 自 治 区、 直 辖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可 以 根 据 本 法, 结 合 本 地 区 的 实 际, 制 定 具 体 实 施 办 法。

    第 十 八 条、 本 法 自1986年7月1日 起 施 行。


源初 中教 师*网 w Ww.9 1
0w.net
上一篇: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    下一篇:中小学教学工作常规
推荐资讯